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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侦探法律问题研究6
更新时间:2015/5/7 7:26:13 浏览次数:443
 

4我国确立私家侦探的制度设计

4.1对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私家侦探的不合理规定的评析

1993年的《关于禁止开设“私家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认为,“这些民间机构的营业范围、权利义务等均无法律依据,所经营的各类业务已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司法部门分工管理,行使了国家执法部门的部分权力,已经产生了一些问题。”该规定放在现在已经不合时宜。

首先,笔者在前面已经分析过,私家侦探的存在是有着社会现实需求的,它满足了人们从国家机关那里得不到的服务,尽管其职能与行政机关的职能有所重合,然而私家侦探的活动并不能削弱国家机关的权威,相反,它还能提高国家的司法威信,因为这样做更能实现司法效率,其存在具有积极意义。

其次,该规定的出台涉嫌违反了法不禁止则自由的原则。之前我国任何一部法律与行政法规都没有禁止私家侦探的业务,因为在实行该业务的时候只要依法进行,就不会产生诸如侵犯隐私权之类的问题,它的运行是可控的。公安部出台的该部门规章立法层次低,写上位法并不协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知情权的行使。

对私家侦探的态度,笔者认为,不能采取堵的方式,堵只会产生更多的社会问题,应该采取允许其存在并对其进行引导的态度。发达国家的私家侦探制度是成熟的,这对我国有很大的启示:首先我国需要在立法上赋予私家侦探的合法地位,协调好其与国家机关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使其由暗处走向明处,然后才能实现有效管理;其次,我国还要建立一系列的配套法律法规来规范私家侦探的活动,使其一直处于良好的活动状态。

4.2对我国立法确立私家侦探制度的建议

我国在法律上有必要赋予私家侦探组织法律地位,但是相应地应该对它的设立与运营、监督进行严格的控制。由于私家侦探在西方发达国家发展的较为成熟,所以我国有必要对国外私家侦探制度进行借鉴。笔者认为应该从准入制度的设计、行业基本运作制度、监管制度的设计三个方面来进行设计。建议在条件逐步成熟时,及时颁布一部专门的《私家侦探法》,承认其法律地位,确立私家侦探存在的合法性。明确立法的指导思想,界定私家侦探的概念与法律性质,制定行业准入标准等。

4.2.1准入制度的设计

发达国家对这个行业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标准。美国在这方面做得很规范也很详细,从私家侦探资格的取得、申请条件、证照申领等均有详细规定。有的州要求从业者具备年龄必须在25周岁以上,并且没有任何不良的、违法的与不守信用的记录。有的地方还要求探员要有510年在联邦政府的调查机构、民防机构或州及市一级消防局、警察局工作的经验。美国对从事探员职业的人员也有学历的要求,不仅要求他们具有本科以上学历,还要懂得计算机与财会、医学等方面的专业技能,以方便他们在职业工作中能够胜任。

我国私家侦探机构的设立,建议由公安机关受理私家侦探机构的设立申请,并依法对资格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准予登记,颁发《特种行业营业许可证》。私家侦探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如下基本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2)设立人必须具备连续从事相关侦查工作十年以上的经验,并且无违法犯罪记录;(3)有一定的数额的资产。

对于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基本的法律知识储备,另外还应该具备良好的道德素质。严格规定其最低年龄、知识水平、工作经验等从业必备技能,并由公支机关予以考核,发放从业资格证。笔者建议,从业人员的具体的条件可以这样规定:(l)年满20周岁,无违法犯罪记录;(2)通过了公安机关组织的技能水平的资格考试;(3)有从事侦探工作所需要的体能与心理素质;(4)具有法律观念且有较高的道德责任感;(5)没有能影响其正确行使此类职责的犯罪前科等。

4.2.2基本运作制度的设计

因中国律师业的管理制度己相对比较完善,而且律师业的行业特征和私家侦探业的行业特征有较大的相通之处,所以中国私家侦探业的运作管理制度的设立可借鉴中国律师业的管理制度。

立法明确私家侦探能够从事的业务范围。对于某些触及到国家秘密、党内事务的案件应该禁止私家侦探的涉入。因为这些案件不但情况复杂、非私家侦探的能力所及,而且关系重大,容易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团结。涉及到刑事案件的侦查,必须有国家侦查机关的委托,或者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经过承办该案的侦查机关的批准,在批准的取证范围内活动。

私家侦探日常业务的运作,由取得私家侦探营业执照的公司统一承接业务,统一安排。禁止个人或其它无资质的企业承接业务,违者依法追究责任。侦探公司与委托人签订侦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收费标准、侦查的期限等,担绝委托人违法的委托要求。

私家侦探的调查手段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调查手段可以分为公开的调查手段与秘密的调查手段。公开的调查手段自然没有法律争议,例如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等。秘密的调查手段包括跟踪、窃听、偷拍等手段。毫无疑问,私家侦探的调查离不开秘密手段,否则私家侦探没有优势,无法开展业务。立法可以允许私家侦探拥有部分秘密调查权,例如,私家侦探可以在公众场合对相关人进行跟踪、偷拍、偷录等。但对于其它的侦查手段则禁止采用,例如,在他人私人生活与办公领域安装窃听设备、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监听他人通信等。强制性措施是保障侦查的手段之一,此项权力属于国家机关专有,其它任何社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享有。所以私家侦探在侦查中,不得对相关人采取强制措施。

私家侦探在从业过程中获取的他人的隐私、商业秘密不得向除国家机关或者委托人之外的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除非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向社会公众公布,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建立健全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包括财务制度、人事制度,保密制度等,防控在从业过程中可能触犯的各种法律风险。

4.2.3监管制度的设计

首先,公安机关作为私家侦探的批准设立机关,所以有权定期对私家侦探机构检查监督,并给予业务上的指导。

其次,按行政区划设立私家侦探协会,作力行业自律的组织。可以仿照律师协会,设立全国侦探协会,省级与设区的市一级设立地方侦探协会。统一的行业行为准则由全国私家侦探协会制定。各级协会的主要功能是维护私家侦探机构进行依法执业活动,保障私家侦探的合法权益;组织私家侦探之间总结与交流侦探工作经验;组织对从事私家侦探人员的岗前业务培训、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负责管理私家侦探执业人员的实习,并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处理公众对私家侦探机构的投诉或者举报;受理私家侦探的申诉及与私家侦探活动有关的咨询和顾问工作等。

最后,立法建立私家侦探的责任追究体系。私家侦探的出现必然会对社会公民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还会对公民的合法权利产生挑战。如果侦探行为不能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就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因此私家侦探必须在合法前提下开展业务,否则如有违法行为,权利受侵害人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等进行调查,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侦探机关未按照与委托人的约定完成侦查事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由主管机关对其处以警告、罚款乃至于吊销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公安机关还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建议,吊销该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探员个人如果在执业过程中利用调查之便谋取个人利益的,应该负责任。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罚款或拘留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侦探执业许可证的处罚。如果探员在执业过程中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或利用商业秘密敲诈勒索他人,则应当赔偿遭受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在给予吊销执照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探员,终身禁止其继续从事探员职业。探员在职业过程中因为过失而导致他人损害的,由其所在的机构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侦探机构对其赔偿之后可以向负有直接责任的探员要求追偿。如果私家侦探非法入侵公民住宅或者非法监听他人通信的,处以相应的刑罚。

第三,未经批准而从事私家侦探业务,或者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的,或者未取得私家侦探执业证而从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如果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则依法由国家行政或刑事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处罚。

结论

私家侦探的出现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发达国家之所以允许私家侦探的存在,原因在于它对提高司法效率,促进法治社会建设有正面作用。对我国来讲,仍然对其采取禁止的态度显得不太适宜,不仅因为其在西方发达国家有着良好的示范,还因为我国社会上对其已经存在各种各样的需求,特别是在民事领域的需求更大。虽然私家侦探的存在可能会对国家的司法权、公民的隐私权、律所的业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其产生的积极的意义是毋庸质疑的。允许其存在并立法规范其运行,协调好其与国家权力、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起着积极作用。同时,私家侦探必须要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否则将会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建议我国确立私家侦探的主体地位,严格对其进行管理,明确其法律责任。在私家侦探法律制度设计上,应当制定准入制度、运行制度以及监管制度。严格私家侦探的设立标准,由公安机关受理私家侦探机构的设立申请,对于从业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严格考核其最低年龄、知识水平、工作经验等从业必备技能,发放从业资格证。侦查业务由私家侦探营业执照的机构统一承接业务,统一安排,严格取缔无照经营机构。私家侦探行业内建立行业协会作为自律组织,并由公安机关负责对私家侦探从业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负责监督私家侦探行业纪律。对于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警告以至于吊销执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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